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枣庄市林业局行政调解制度

作者: 来自:枣庄市林业局 时间:2019-01-03 00:00:00
  枣庄市林业局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林业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本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林业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林业民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局机关成立林业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站(室)(以下简称"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各相关部门分别确定1名行政调解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机关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我局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二)召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研究、解决林业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林业行政调解工作;
  (三)协调解决涉及局内多个部门的林业行政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局机关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登记、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局相应业务部门具体办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负责我局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三)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七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林业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林业纠纷。
  第八条 林业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调解机构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平等原则。在调解中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我局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林业行政调解工作。
  第九条 林业行政调解管辖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于林业行政管理所涉及的纠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我局相应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二)属于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办理;
  (三)属于林业行政复议案件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由森林公安局负责办理。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宜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交局相应业务部门具体办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解。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部门,根据争议内容,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核实。
  (四)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调解方案、理由;协议生效时间以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各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行政调解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五)履行。调解书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履行。
  (六)归档。由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部门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局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我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林业局
  201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