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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子条例》知识要点专题宣传二

作者: 来自: 时间:2019-11-18 08:53:54

为深入贯彻实施2019年3月29日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东省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营造全面依法治种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现代林木种苗发展水平,现组织开展《条例》知识要点专题宣传(共三期)。本期为第二期。



9.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根据我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 禁止行为

 (1) 禁止侵占、破坏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2)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3)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 禁止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

 (5)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6) 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

11.《条例》关于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规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永久保存。

12.《条例》关于种子销售凭证的规定

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使用委托方的销售凭证;没有委托方销售凭证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条例》关于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种子的要求

《条例》对网络交易种子的活动进行特别规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活动越来越普遍,在实际工作中有必要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种子的活动加强监管。《条例》在第三十七条规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并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加强对网络交易种子的行为的监管,防止假种子、劣种子进入流通市场。